第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也可以由秘书处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三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本请求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反请求申请人分别预付,仲裁庭裁决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各有胜负或胜负不明时,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决定由哪一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照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八十六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分会、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其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或由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且属于海事、海商、物流或渔业争议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凡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除非有相反约定,应视为同意其裁决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发表出版,但仲裁委员会发表时应隐去当事人的名称以及其他足以辨明当事人身份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本仲裁规则自二OO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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