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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融资利息除外)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明或者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或其确定方式有不同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围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独任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独任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通过该方式未产生独任仲裁员时,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除当事人明确排除者外,均可接受指定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则应进行开庭审理。

第七十五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秘书处应当提前10天以上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争议金额及/或反请求的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上述规定。

七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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