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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案例    
“BAI YUN HE”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7日,A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签订“鱼货购销合同”一份。同年12月,C公司接受委托自印度尼西亚运输350吨冻鱼至中国青岛港,C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为A公司,原告D保险公司承保该批货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B公司。货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货物已经变质,经有关部门检验,认定货物损坏是由于运输途中温度未达到要求造成的。原告D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此后,原告D公司对承运人C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辨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1、被保险人B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关系人,原告向其赔付后,无权向承运人追偿;2、提单收货人A公司向B公司的权利转让是无效的。理由是本案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依法不得转让;此外即使可以转让,因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而对C公司没有约束力。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还针对运输中温度、铅封是否变更及货物价值等进行了抗辩。
【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签发的是记名提单,提单中的收货人和发货人均为A公司,因此与被告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是A公司。原告的被保险人B公司既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不能通过提单的转让而成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因此被保险人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B公司的代位求 偿人无权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
在本案原告是以A公司将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B公司为由,并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事实表明,A公司在转让权利时,并未通知本案被告,因此,该转让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无权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由起诉被告。
原告在诉讼中还认为,A公司转让的权利为物权,而非债权,因此无需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即使原告的被保险人(B公司)受让的是物权,该被保险人对运输期间的货物也不享有物权,被告对其在运输期间的行为无须向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公司与B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何时转让货物的物权,因此,该批货物的物权应自货物交付时转移给原告的被保险人。本案的事实表明,货物交付的时间发生在A公司在目的港提货以后。由此可见,在运输期间,原告的被保险人并不具有货物的物权,货物的所有权仍归A公司。第二,即使该物权在转让时附有货物运输期间的索赔权或债权,债权人(A公司)在该物权转让后,也应依法将该事项通知相关的债务人(被告),否则,依据法律的规定,该索赔权或债权对债务人不应发生转让的效力。
原告认为自己具有主体资格的第三个理由是,B公司作为国际买卖合同的买方,依照国际惯例,在船舶越过装港的船边后,即承担了货物风险。因此,其对船舶装船后的货物损失应享有索赔权,否则将对其不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在国际贸易中,依照国际惯例,货物越过船边之后,有关货物的风险确实已经转移给买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承担风险就必然享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买方要对承运人享有索赔权,应当通过适当的贸易安排和运输安排,使自己成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建立一定的运输关系。否则,即使买方承担货物的运输风险,也只是表明其对货物的保险具有可保利益,但对承运人并不当然具有索赔权。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买方不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与承运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被保险人即使承担了运输中的风险,亦无权向承运人索赔。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不具有索赔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为原告作为买方的保险人是否有权代位向承运人行使索赔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存在争议。在提单运输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承运人追偿,实质上系保险人代位于提单持有人行使提单项下的索赔权,也就是说,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提单项下合法有效的索赔权,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并无合法的索赔权,保险人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本案中,被保险人B公司并非本案提单运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是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的;原告作为B公司的保险人向其赔偿后,依法代位取得的是B公司的法律地位,而B公司又不具备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资格,因而原告也就无权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来源:青岛海之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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