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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网首页>>博频道>>通关大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7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7
第382条 不足款额的征收

如果转为国家所有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拍卖所得的资金不能补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直接用于运输、保存和销售上述物品的费用,不足部分按照诉讼程序从报关人或其它为支付海关费用负责的人那里征收。

第383条 没有拍卖掉或不应拍卖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的处理

转归国家所有而不应该被拍卖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目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对转归国家所有、没有拍卖掉或不应在海关拍卖场、商品市场或通过贸易企业和组织进行销售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的处理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根据1995年12月21日颁布的第270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具有法律效力),对第384条做了修改。

第384条 征收关税、其它税和海关活动所得资金的使用

以海关税费形式获得的资金、销售因海关犯罪案件、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本法典规定的罚金等原因转归国家所有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所得资金,除关税、其它税和发放许可证的费用外,完成上交国家预算。

第十五篇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

行为或无作为的上诉和审理

第五十五章 上诉的一般原则

第十五篇在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生效前有效(见1999年7月16日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385条 本篇的适用范围

本篇条款适用于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上诉的所有情况,行政责任措施的上诉除外。

第386条 上诉权

任何人都有权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上诉。

第387条 上诉程序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上诉的程序由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章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法院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上诉和上诉的审理

第388条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递交申诉书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的申诉书应向相应的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上级公职人员递交。

第389条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递交申诉书的期限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递交申诉书的期限为自向该人员通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
如果由于正当理由错过了上述期限,根据递交申诉书的申请,相应的上级公职人员、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恢复上述期限。
新版中的第39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90条 审理申诉的期限

递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的上诉书应该在一个月之内被审理,如果不要求补充研究和检查,则在15天之内审理。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可以延长审理上诉的期限,但不能超过两个月。本法典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391条 申诉的形式

申诉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其公职人员递交。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匿名申诉书不预审理。
新版中的第392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92条 递交申诉书的结果

如果被申诉的决定或行为被认为是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则它可以被完全或部分中止。
除征收附加海关税费、罚金的决定之外,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中止执行被申诉决定。
在根据本法典第140条进行申诉时,海关征收附加海关税费、罚金的决定也中止执行:
向海关机关提起申诉时,中止期限为自将决定通知付款人之日起30个银行日。
向法院提起申诉时,中止期限至法院做出裁决为止。

第393条 申诉书的收回或宣布作废

递交申诉书的人员在作出申诉决定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收回申诉书或宣布其作废。申诉书的收回或宣布作废应以递交申诉书人员的书面申请形式实施。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94条中补充了第二部分(见旧版)

第394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关于申诉书的决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关于申诉书的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书面形式将决定通知递交申诉书的人员。
决定中要说明可以对决定继续向法院申诉的权力,并指出申诉期限。
经申诉书递交者同意,具有社会意义的申诉决定可以被公布。

第395条 向法院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申诉和申诉的审理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的申诉书可以递交给被申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驻地所在的或被申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工作地点所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
第二次申诉书的递交、审理、解决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应法律规定。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于1994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8号《关于法院审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其它人员的决定和行为提起的申诉》的决定。

第五十七章 按监督程序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的审理

第396条 按监督程序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的审理,上一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上一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的公职人员按照守法监督程序,在任何时间都有权取消或改变下一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下一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决定,以及对下一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下一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或无作为采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允许的任何措施。

第十六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第五十八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397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根据2000年5月5日第48-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第397条第9段中替换了个别词语(见旧版)

第39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只有在专业和道德品质、文化程度和健康状况方面能够完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承担的任务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才能成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在初次任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务时可规定一年试用期。
因年龄或健康状况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家安全委员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检查机关中退休的人不能再进入海关任职。关于签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工作合同的条件和程序见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1999年4月12日第94-П号通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被授予专业职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工作规则中确定了其实施程序。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工作条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可以被授予下列专业军衔:
初级指挥类:
海关准尉;
海关高级准尉;
中级指挥类:
海关少尉;
海关中尉;
海关上尉;
海关大尉;
高级指挥类:
海关少校;
海关中校;
海关上校;
最高级指挥级:
海关少将;
海关中将。
高级指挥类的专业军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授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工作条例》,初、中、高级指挥类专业军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领导授予。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着制服,服装样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着装规则由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确定。制服免费发放。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制服和标志目录》。
本条第4、5、6、7、8段中规定的条款同样适用于海关实验室的领导和专家、职业培训人员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的领导和专家。

第398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相应完成自己职责的保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是国家机关权力的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履行赋予自己的职责时只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其它法令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只服从于其直接上司。
禁止国家机关、政治和社会组织和运动、大众传媒、其它法人、它们的负责人或其它工作人员、个体业主、自然人以任何形式非法影响或干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其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或上述公职人员的行动。 在收到明显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命令或指示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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