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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网首页>>博频道>>通关大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7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7
第253条 免除受过违犯海关规则处分的期限

因违犯海关规则而受处罚的人员,从其受处罚之日起,如一年内不重新违犯海关规则,那么,此人被认为是没有受过处罚的人员。

第254条 对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种类

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种类如下:
1) 警告;警告以书面形式下达,依据事实形成决定,可以作为对那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犯海关规则的行为适用的基本处罚手段。
2) 罚款;
3) 收回或暂停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发放的实施本法典规定的某些活动的许可证或职业证书;
4) 没收系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规则的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内设专门机关以掩盖系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规则直接客体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5) 征收罚款,其数额等于系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规则的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内设专门机关以掩盖系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规则直接客体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
6) 没收载有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规则的直接客体的货物的运输工具

第255条 收回或暂停使用许可证或职业证书

收回或暂停使用许可证或职业证书,可作为对海关仓库、免税商店、自由仓库、临时保管仓库业主以及海关经纪人、海关承运人或海关手续专家的补充处罚而使用,如果他们在实施许可证或职业证书所规定的活动时违犯海关规则的话。

第256条 处以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罚款

处以系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规则的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内设专门机关以掩盖系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规则直接客体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罚款,系以违法当日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自由(市场)价格计算的强制罚款,它是作为基本的或额外处罚而使用的。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对第257条第一部分进行了修改,改正了一个错别字“规定”(参见旧版)。

第257条 罚款

根据规定,在处以最低月劳动工次罚款时,这一数额是指违法当天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月劳动工资,如果这一天无法确定,就以发现违法之日为准。
在根据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处以罚款时,这些东西的价值是指它们在违法当日的自由(市场)价格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对第258条第二部分进行了新的表述(参见旧版)。

第258条 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期限

本法典第254条第1-3款所规定的处罚,在适用于自然人或公职人员时,其期限自发现违犯海关规则之日起,不得迟于两个月;而适用于法人--自发现违犯海关规则之日起,不得迟于六个月。
实施本法第254条第4-6款所规定的处罚与其主要或额外的处罚无关,自违犯之日起不得迟于五年,如果无法确定其违犯时间,则自发现之日起不得迟于五年。
在放弃诉讼或中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但如有违犯海关规则的证据,处罚期限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收到放弃诉讼或中止刑事案件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本条第一部分所指期限未满之前,当事人又违犯了海关规则,其处罚期限则中止。在这种情况下,处罚日期即从发现新的违犯海关规则之日起开始。

第259条 对违犯海关规则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保障

只有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其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对违犯海关规则的人员适用强制措施。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以及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处罚决定必须严格依法实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依照自己的职权范围,准确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违犯海关规则适用强制措施。
在对违犯海关规则适用强制措施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上级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系统监督,由监察机构,诉讼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方法保障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

第四十章 违犯海关规则的种类和这些违法行为的责任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第260条将“10倍”改为“5-10倍”(参见旧版)。

第260条 违犯海关监管区制度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通过海关监管区界线和在其界线内运输货物、运输工作和人员,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海关人员除外),进行生产和其它商业活动(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或其他违犯海关监管区制度且无犯罪迹象的行为??受警告或罚款处分,其数额为法定最低月工资的5-10倍。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法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第261条将“3倍以下”改为“5-10倍”(参见旧版)。

第261条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入境时,未通知要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向海关通知穿越关界请参见第164页
在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输入货物和运输工具时,未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通知要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受警告或罚款处分,其数额为月算额度的5-10倍。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对第262条进行了修改(参见旧版)。

第262条 未通知或未准确地通知把货物和运输工具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国境

未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要将货物和运输工具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如货物和运输工具处于海关监管制度之下或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运出处于海关监管制度之下??处以警告或罚款处分,其数额为月算额度的5-10倍。
未准确地通知关于把货物和运输工具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如这一通知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按规定的程序登记,而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交付货物和运输工具??被处以10-20倍的月算额度的罚款。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第263条第2自然段将“5-10”倍改为“10-20倍”(参见旧版)。

第263条 在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时不采取措施

在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保障、保护被接受运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指定地点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过境货物,未经允许对它们进行某种使用,不向附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报告情况和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所在地,或不保障把它们转运到附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不把这一海关的公职人员送到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所在地??处以罚款,其数额为月算额度的10-20倍。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第264条第2自然段将“5-10”倍改为“10-20倍”(参见旧版)。

第264条 不在交付地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

关于在交付地提供货物和运输工具事项请参见第167页
不在交付地提供货物和运输工具,不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有关文件处以数额为月算额度的10-20倍的罚款。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第263条第3自然段将“10-20”倍改为“10-50倍”(参见旧版)。

第265条 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分发货物、或将其丢失或不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有关文件;
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分发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将其丢失,或不把它们运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规定的地点,处以数额为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10-20倍,并没收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或免于没收,而追缴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并收回许可证或职业证书。
丢失已通过的应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递交的有关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文件或其它文件,或不把这些文件递交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处以警告或罚款处分,其数额为月算额度的10-50倍。
不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规定的期限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及其文件,处以警告或罚款处分,其数额为月算额度的5-10倍。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第266条第2自然段将“5-10”倍改为“10-20倍”(参见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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