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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网首页>>博频道>>通关大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3
第209条 对金融和对外经济活动的海关检查

为了保障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有根据认为上述法令和国际条约未被遵守或完全遵守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上级海关机关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运送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人、海关经纪人或其他实施应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活动的人??对这些人的金融-对外经济活动亲自或指定他人进行检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实施金融-对外经济活动检查时,有权:
要求无偿提供并了解所有同海关事务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能有关的涉及实现对外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任何文件(包括银行的)和信息;要求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出示证明,提供书面或口头说明;查封房间;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规定没收文件,如果这些文件要送到别的地方去检查的话。没收的文件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在必要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可规定了解文件和信息的地点和时间。
在实施检查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职人员不能对金融和对外经营活动被检查人带来非法损害。检查结果应立即通知被检查人。
检查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信息是保密信息,本法典第16条规定适用于这些信息。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15日颁布的第52号“关于检查”的命令。

第210条 对海关监管的选择

在实施海关监管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通常只利用那些能充分保障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监管形式,对上述法律和条约的执行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
不使用其他海在监管形式或免除这些形式不意味着人员被免除了遵守本法典条例和本条第1部分所指文件和条约的义务。
在必要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运用本法典所提出的所有海关监管形式。第211条所指情况除外。
参见:对自然人利用“绿色和红色走廊”运送货物的海关监管和海关手续的规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法律对211条进行了修改(参见旧版。)

第211条 一些海关监管形式的免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务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参议院院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众议院院长及上述人员的随行人员行李不受海关检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参议院、众议院院士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成员,总检察院总检察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主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仲裁委员会主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的个人行李免于海关检查,如果他们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尤其是代表的或者是公作使命的话。
外国军舰(船),战斗机和军事运输机,按其路线行驶的战斗技术装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免于海关检查。

第212条 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作为一种特殊的海关检查形式,在没有充分根据认为,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或处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管区或对国际社会开放的航空港监管区的自然人身上隐藏着,即没有交出成为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这些法令和国际条约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其执行??的客体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负责人及其临时代理人的决定实施。
关于实施人身检查的决定,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书面填写。
在实施人身检查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向自然人宣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者其代理人的决定,宣布实施人身检查,向其说明在进行这种检查时他的权利和义务,建议他主动交出所隐藏的物品。
受到人身检查的自然人,有以下权利:
在人身检查实施前了解检查的程序,验证进行人身检查的决定。
自愿交出自己隐藏的非主观因素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货物。
声明要求进行人身检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一定要对人身检查的过程做笔录,了解人身检查的结果和诉讼规定。
依据本法典第十五篇对进行人身检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进行投诉。
向律师求助。
受到人身检查的自然人,有权得到人身检查笔录及没收货物的规定的复本。
人身检查由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有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符合卫生要求的隔离的房间里进行。不允许其他自然人进入这一房间和观察人身检查。对被检查人的肉体进行调查内只能由医务人员实施。
关于实施人身检查,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形式填写记录。
记录由实施人身检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被实施人身检查的自然人、见证人、医务工作者(在对被检查人的肉体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签字,被检查人有权在记录上注明自己的意见。

第三十章 对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实施海关监管的补充条款

第213条 必须实施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所有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本法典第211条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强行停止运输工具行驶,令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擅自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海、河船只和飞机驶回,外国船只和处于其他国家领土上的船只除外。

第214条 处于海关监管下的时间

货物和运输工具,按照海关制度,自海关监管之时起至其结束时止,均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在进口情况下,海关监管自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之时起开始。对自由返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自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时结束或者自其返回过程中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结束。
在出口情况下,海关监管自接收报关单之时起开始。在货物和运输工具移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情况下,海关监管自移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结束。

第215条 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之后的海关监管

无论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与否,只要有充分根据认为存在违犯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执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地方,对其海关监管可随时实施。
在上述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查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存在,对其进行第二次海关检查,再次审查报关单中所指出的情况,审查商业文件和其他与货物有关的外贸活动和尔后的商业活动信息。检查可在报关人和与该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或掌握必要文件的人的所在地进行。在发现违法行为时人员按照本法典承担责任。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15日第52令“关于监管”(参见旧版)。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对216条进行了重新表述(参见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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