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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网首页>>博频道>>通关大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8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8
第165条 把货物、运输工具及其单据运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指定的地点

在递交本法典第164条所规定的通知书之后,承运人必须把货物、运输工具及其单据原封不动地(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耗或亏损除外,除运输之后没有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按规定的路线运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规定的地点并将其安置在那里。
货物、运输工具及其单据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根据运输工具能力、所定路线和其它运输条件所定的一般期限里运抵指定地点,但不能超出按每月运输2000公里确定的最长期限。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理由认为承运人或他的运输手段不能够确定遵守本法典的条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决定,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时才可以运送货物及其单据:运输工具拥有相应的设备,海关押送或海关承运人根据本法典和海关事务标准法令规定的程序运送货物及其单位。
见:《海关押送原则》,《内部海关过境程序》和《关于海关过境的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补偿承运人因运输工具的相应设备或运送货物及其单据过境而承担的费用。
如果没有上述条件,只有在确保支付关税和其它税,包括将应交款额交入押金的情况下,才允许货物及其单据过境。
见:《交押金以便保证支付关税、其它税及它们的退还原则》。

第166条 对事故和不可抗力作用所采取的措施

如果在运送货物、运输工具及其单据的过程中,承运人因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不能完成本法典第165条规定的义务,他必须采取所有措施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完好无损和禁止一切非允许的使用,立即向最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及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所在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哪些措施以便确保实施海关监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赔偿承运人因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所用掉的费用。
本条原则还适用于本法典第164条第三段中提到的海、河运输船只或空中客车被迫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停留或着陆的情况。
见:《内部海关过境程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法律,对第167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67条 在交付地点提交货物的运输工具

在交付地点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而其单据直接送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通知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不得迟于其送到后的一昼夜。
而在货物和运输工具送到后,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对货物拥有全权的人员和他们的代表可以取货样以便办理海关手续。
只有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同意才可以实施置交通工具和货物于无人监管之下、改变停放地点、?载和换装、改变货物原来的所在地点、乘客下车、打开包装、包装或重新包装货物、改变、放弃或取消鉴定手段。 违反本条第三段的规定,承运人只有在其能证明乘客和运输工具乘务组的生命和健康曾受到现实威胁、货物和运输工具曾面临被毁、无可挽回的损失和根本受损的威胁的情况下,他才可以不被追究责任。遇有上述违反规定的状况,承运人应立即报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立即完成本条第三段中规定的行为,或要求在该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行为。
承运人因本条规定的行为或状况所造成的一切额外开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予补偿。

第168条 临时申报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适用于一定的海关制度之前可以实施进行临时申报。
临时申报和形式及其内容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许可,运输业、商业和其它业单据,其中包括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所通晓的外文制定的单据,均可用作临时申报单,如果这些单据中包括有临时申报所需内容的话。
临时申报单由承运人在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时同时呈递,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许可,也可在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之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呈交。
如果货物在规定的期限里适用于一定的海关制度,则无需临时申报。
如果承运人没有授权专人作临时申报代表,船长、司机或其它驾驶运输工具的自然人则成为这种海关目的的代表。
见:临时申报单的填写原则。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3月31日第TK-3-2-1-5/2126号《关于临时申报单的呈报》之通知。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法律,对第169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69条 在作预先准备工作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负的责任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被适用于一定的海关制度之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面前为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包括支付海关税费的责任)的是承运人,本法典第164条第二段所指的货物、将货物放入临时储存仓库以及本法典另有规定的其它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章 临时储存

第170条 临时储存

货物和运输工具自提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之时起到按照所选择的海关制度放行或交当事人处理之前,在海关监管下作临时储存。
新版中的第171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71条 临时储存的地点

临时储存的实施地点是在海关监管区内为此专门拨出的和建设的房间、露天空场、在运输工具上或其它地点(临时储存仓库、海关仓库、自由仓库)。临时储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地点和程序由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根据货物的用途和海关手续的期限做出规定。
临时储存仓库是专门用于临时储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仓库,只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或本国人员才可以建立临时储存仓库。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对临时储存仓库的结构、建设和分布地点做出了要求。
另见:《临时储存仓库目录》
新版中的第172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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